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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欄目:刑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3-04-11 09:37 熱度: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極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其階級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并應當負何種刑事責任,給予犯罪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刑法有廣義刑法與狹義刑法之分。廣義刑法是指一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刑法典、單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等。狹義的刑法僅指刑法典。即根據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訂。本文選自國家級政法期刊《法律與生活》的職稱論文范文: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立法特點和立法思想。
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簡稱新刑法)已將“反革命罪”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這是此次刑法修訂的重點之一。筆者認為,這一修改是相當成功的,堪稱新刑法分則的典范,因為同原“反革命罪”的規定以及新刑法其他各類罪的規定相比,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立法具有鮮明的特點,并體現了符合時代要求的立法思想。
一、正確劃定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范圍
危害國家安全罪無論其所適合的歷史條件還是所調整的行為范圍,都與“反革命罪”不同。在以“反革命目的”為要件的“反革命”現象(主要是反革命犯罪活動)大大減少,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不以“反革命目的”為要件)并未減少(注:參見《法的信息》,1991年3月15日。)的歷史條件下,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立法應運而生,正如王漢斌同志在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所作的關于新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中所指出的,“這次對刑法反革命罪的修改,是考慮到我們國家已經從革命時期進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歷史新時期,……規定適用危害國家安全罪比適用反革命罪更為合適。”就其所調整的行為范圍而言,危害國家安全罪比“反革命罪”小得多,因為它僅限于調整國家安全關系,保護國家安全利益。因此,“這次修改反革命罪,對反革命罪原來的規定中實際屬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質的,都規定按普通刑事犯罪追究”。(注:王漢斌:《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這樣一來,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范圍就比原“反革命罪”的范圍小多了。
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從廣義上講,應當包括來自外部的軍事入侵、干涉和國內敵對勢力以及國內敵對勢力與境外敵對勢力相互勾結進行的破壞、顛覆、暴亂等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注: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釋義》,第13頁,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這些問題應通過制訂其他專門法律如國家動員法、戒嚴法等加以解決。(注:參見賈春旺:《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草案)〉的說明》,載上書第167頁。)狹義上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國家安全法》第4條所規定的行為,即具有涉外背景的某幾種特定犯罪。刑法上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既不能取廣義也不能取狹義,因為廣義上的概念已經超出了犯罪的范疇,而狹義上的概念是為適應專門工作的需要而制定的。刑法是國家重要的基本法律,其范圍應是全面的,關于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規定,既應包括具有涉外背景的犯罪,也應包括不具有涉外背景的犯罪。
正確劃定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范圍,其直接結果就是使刑法分則第一章的罪名和法條由原來的15條20個罪名(注: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第386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減少為12條12個罪名。(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1次會議通過。)這在刑法典由原來的192條增加至452條的情況下十分引人注目。它反映了怎樣的時代要求呢?筆者認為,主要是以下幾點:(1)突出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盡管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政治色彩不如“反革命罪”那樣明顯,但同其他刑事犯罪相比,仍然屬于特殊刑事犯罪的范疇,這是由其犯罪的同類客體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對于上述區別,從立法上加以嚴格劃分,是在司法實踐中貫徹黨的“一要堅決,二要慎重,務必搞準”的斗爭策略的前提和基礎。“穩、準、狠,準是關鍵。”(注:肖揚主編:《中國刑事政策和策略問題》,第372頁,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2)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馬克思指出:“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第121-122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是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的最根本的內容,因此刑法的主要任務就是為經濟建設保駕護航。改革開放是我國的強國之路,它要求法律為之創造安定寬松的社會環境。危害國家安全罪是特殊刑事犯罪,其范圍應盡量地小,才能適合上述要求。否則,其范圍越大,刑法愈顯嚴厲,愈容易束縛人們的創造力和積極性。(3)適應國際斗爭的需要。“反革命罪”易讓人誤解為政治犯罪,一些國家就曾以我國劫機犯罪規定在“反革命罪”一章中,是政治犯為由,不予引渡;甚至個別西方國家以此為根據攻擊中國人權狀況。(注:參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中國的人權狀況》,第29頁,中央文獻出版社1991年版。)將“反革命罪”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并正確劃定其范圍,可以避免這方面的不必要的麻煩。
二、科學界定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構成
新刑法關于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規定,除毅然刪除原來的“反革命目的”這個主觀要件外,對其他構成要件也作了修正,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對某些犯罪采取將“預備性犯罪行為”修正為“實行性犯罪行為”的方法,使其涵蓋面加大,以便能夠囊括各個階段的犯罪行為。例如,把原刑法第91條背叛祖國罪“陰謀危害”改為新刑法第102條背叛國家罪“危害”的行為。這是因為“陰謀”即“密謀策劃”,其字面意義包括不了實行所謀劃內容的行為,造成在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犯罪事實的認定與所定罪名構成要件不相符的矛盾。(注:參見趙秉志著:《刑法改革問題研究》,第754頁,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其二,對某些犯罪采取將“靜態犯罪行為”修正為“動態犯罪行為”,將“任意共同犯罪”修正為“必要共同犯罪”的方法,突出它們的過程性和共犯性。例如,把原刑法第92條規定的“陰謀顛覆政府”改為新刑法第105條規定的“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這是因為,“靜態犯罪行為”的立法方式不利于司法實踐中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同時,“任意共同犯罪”的立法方式沒有反映顛覆政權等特種犯罪的共犯特性,沒有把犯罪行為研究清楚,也不利于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由于新刑法對分裂國家、顛覆政權、武裝叛亂、武裝暴亂等犯罪的構成作了上述調整,原刑法規定的“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和“積極參加反革命集團罪”即被化解而無獨立存在必要了。這是因為,在階級對壘時代,階級力量對比關系敏感而易變,組織、領導或積極參加反革命集團的行為即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因而絕對有必要嚴加防范,將其消滅在萌芽狀態。但在敵對階級作為階級已經被消滅的歷史條件下,把這種行為作為某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預備行為來處理就夠了,而且還可以收減少罪名寬和刑法之效。
其三,對某些犯罪補充構成要件,以符合犯罪狀況。例如,新刑法第112條關于資敵罪的規定,增加了“戰時”這一構成要件;又如,新刑法第110條關于間諜罪的規定,增加了“接受間諜組織代理人的任務”的選擇要件;又如,新刑法第111條關于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規定,增加了“情報”這一犯罪對象。
其四,對個別新罪規定單位犯罪。有些論著認為,新刑法第107條規定的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如果境內外機構、組織實施這種行為,其犯罪主體應為直接責任人員。(注:參見周振想主編:《中國新刑法釋論與罪案》,中國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95頁;等等。)有些論著則認為,本罪主體包括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注:參見胡康生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頁;等等。)筆者認為,后一種意見是比較正確的,但也存在問題。這是因為:(1)西方國家對我國實行“和平演變”戰略以來,境外敵對機構、組織和個人對我國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的方式發生了很大變化,他們以合法掩護非法,以公開掩護秘密,一些機構、組織在我國通過各種手段取得了合法地位,比如有的以“公司”的名義出現,實為間諜機構。他們一方面進行合法的業務活動,一方面進行地下活動。因此,境內外機構、組織實施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活動,乃是一種客觀實際情況。(2)對境內外機構、組織實施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的行為的,一概論罪是不現實的,也不符合法理。因為所謂單位犯罪,其主體必須是合法的組織,而境外機構、組織并不是都能在我國取得合法地位,因此一概說他們是單位犯罪是不正確的。筆者認為,不管境內外機構、組織的實質是什么,只要是在我國具有合法地位和身份的,則應認為是單位犯罪;凡是在我國不具有合法地位和身份的,均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3)新刑法第107條規定對犯該條之罪的境內外機構、組織,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里既包括了單位犯罪的情況,也包括了自然人犯罪的情況。這里對單位犯罪之所以實行代罰制,是由于實施本罪的機構、組織并不是為了經濟上的利益,而是為了政治利益,對單位判處罰金毫無意義。
其五,為了科學界定某種犯罪的構成,對相關犯罪進行分解。這是指新刑法第109條叛逃罪的分立。有的論著認為,本條犯罪是新刑法增加的新罪。(注:參見陳興良著:《刑法疏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頁;等等。)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新刑法對叛逃罪的規定,實質上是從原有的“投敵叛變罪”中分立出來的,這正如新刑法第400條第2款關于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規定是從原有的“玩忽職守罪”中分立出來的一樣,(注:參見趙秉志主編:《新刑法全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31頁。)之所以如此分立,是由于此種犯罪情況的特殊性。具體而言,叛逃罪的分立是發展對外關系的現象需要;而投敵叛變罪的繼續存在,則是有備無患之舉,如應付外敵入侵時期懲治特定犯罪的需要。
科學界定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構成,反映了切實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思想。我國1979年刑法是傾向于罪刑法定主義的(注:參見陶希晉:《學習刑法中的幾個問題》,載《法學研究》1979年第5期。),但并未徹底貫徹罪刑法定原則。這一方面表現為1979年刑法規定了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的類推制度,另一方面則表現為刑事立法所堅持的是“寧疏勿密”的立法思想。(注:參見陳興良:《我國刑事立法指導思想的反思》,載《法學》,1992年第7期。)這一立法思想支配下的1979年刑法,其粗疏之處俯拾皆是,原“反革命罪”的規定也不例外。明確性原則是罪刑法定主義的新增內容之一,(注:參見馬克昌:《罪刑法定主義的比較研究》,載《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新刑法順應時代要求,明文規定實行罪刑法定原則,從寧疏勿密轉向盡量明確,就是這一立法思想轉變的重要表現之一。通觀新刑法對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規定,可以明顯地看到這一點。首先,關于罪狀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化了。例如,關于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規定,把犯罪對象由原來的“政府”改為“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因為“政府”有多種含義,既可以指中央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地方人民政府,還容易被理解為政府的某一職能部門。其次,處刑的規定也進一步明確了。
三、適當調整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處刑
首先,這類犯罪的法定刑在總體水平上保持了穩定性。例如,背叛國家罪、資敵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等的法定刑未變,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罪、間諜罪等的最高刑未變。這是由于危害國家安全罪從總體上說仍然是各類犯罪中最嚴重和最危險的一類犯罪,必須作為刑法首要打擊對象。
其次,個別犯罪的法定刑有所減輕,并且沒有提高任何犯罪的法定刑。這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情況:(1)降低法定最高刑,如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最高刑由原來的死刑降為無期徒刑。(2)法定刑未變,但提高了犯罪構成的規格,因而實質上是減輕了法定刑,如武裝叛亂罪的法定刑與原“持械聚眾叛亂罪”的法定刑相同,但“武裝叛亂”的規格高于“持械聚眾叛亂”。(3)法定刑總體上未變,只對犯罪的某個情節減輕處刑。這是指投敵叛變罪的有關規定。其法定刑總體上未變,但“帶領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投敵叛變的”這一情節,其處刑由原來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降低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再次,針對“必要共同犯罪”性質的幾種特定犯罪,盡量對其法定刑進行檔次劃分,以突出對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分子的嚴懲,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貫徹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這里包括三種情況:(1)根據共同犯罪人的種類,劃分多層次的法定刑。例如,原“陰謀顛覆政府罪”、“分裂國家罪”等的法定刑籠統而單一,對犯該罪的各種行為人一律按此處刑,基本刑事政策和刑法基本原則的貫徹落實過分依賴司法實踐,容易造成司法上的不統一,同時由于最低刑過高,給司法機關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造成了一定困難。新刑法針對這種情況,對這類復雜犯罪的法定刑作了檔次劃分。(2)規定根據是否具有某種嚴重情節來決定是否從重處罰。例如,新刑法對叛逃罪的規定對具有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本罪這一嚴重情節的,規定從重處罰。(3)以專條規定對某些犯罪如果具有特定情節則從重處罰或加重處罰。關于加重處罰的規定,即新刑法第113條的規定,相當于原刑法第103條和第104條的規定,這不是新刑法的創造,而是對原刑法的繼承。關于從重處罰的規定,則是新刑法的創造。這是指新刑法第106條的規定。這一規定突出了刑法的鋒芒所向,重點與全面相結合使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具有全面性、層次性、重點性。
適當調整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處刑,反映了切實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立法思想。罪刑相適應原則與黨和國家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刑事政策是相通的,但兩者又不是一回事。刑事政策是個宏觀指導問題,屬于政策思想范疇,在微觀調控方面顯得力不從心;而罪刑相適應原則既有宏觀指導作用,更有微觀調控優勢。英國著名法學家吉米·邊沁曾指出:“讓我們有個規則給犯罪一個公平的刑罰:不用可怕的鞭子對付過錯而僅僅使用一根樺樹枝。孟德斯鳩意識到了罪刑相稱的必要性,貝卡利亞則強調它的重要性。然而,他們僅僅作了推薦,并未進行解釋;他們未告訴我們相稱性由什么構成。讓我們努力彌補這一缺憾,提出計算這個道德原則的主要規則。”(注:參見(英)邊沁著:《立法理論-刑法典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頁。)邊沁認為,罪刑相適應原則的主要規則有五個:第一,刑罰之苦必須超過犯罪之利;第二,刑罰的確定性越小,其嚴厲性就應該越大;第三,當兩個罪行相聯系時,嚴重之罪應適用嚴厲之刑,從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較輕階段停止犯罪;第四,罪刑越重適用嚴厲之刑以減少其發生的理由就越充足;第五,不應該對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適用相同之刑,必須對可能影響感情的某些情節給予考慮。(注:參見(英)邊沁著:《立法理論-刑法典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68-70頁。)這些真知灼見,是對處理罪刑關系應以報應為主兼顧功利的最全面確切的說明,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雖然也包含了這些思想,但尚未形成上述法律規則。彭真同志說過:“要從依靠政策辦事逐步過渡到不僅依靠政策,還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辦事。”(注:轉引自任建新主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基本知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頁。)因此,新刑法明確規定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取代1979年刑法規定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是科學精神的表現和立法的進步。新刑法對危害國家安全罪法定刑的適當調整,只有在堅持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立法思想支配下才能作出。
四、合理排列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罪名順序
原“反革命罪”的罪名順序是:背叛祖國罪、陰謀顛覆政府罪、陰謀分裂國家罪、策動投敵叛變罪、策動叛亂罪、投敵叛變罪、持械聚眾叛亂罪等。而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罪名實質順序(去除立法技術因素)是:背叛國家罪、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等。可見,背叛國家罪仍然放在首位,而顛覆國家政權罪由原來的第2位降至現在的第4位,分裂國家罪由原來的第3位升至現在的第2位,武裝叛亂罪由原來的第7位升至現在的第3位,投敵叛變罪等幾種犯罪的位次基本未變。
對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罪名順序作上述調整,是因為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要維護祖國統一和國家安全,就必須首倡愛國主義,在此基礎上培育和發揚社會主義。正如1996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關于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若干重要問題的決議》所指出的:“在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整個過程中,思想道德建設的基本任務是:堅持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危害國家安全罪既是特殊刑事犯罪,也是自然犯,其罪名順序應突出這類犯罪的倫理色彩,才能使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奠定在更堅實的基礎上。“民族主義是中國革命的‘推動力’,作為一種整合的主題,它以國家振興的觀念將各種目標聯合在一起。”(注:(美)詹姆斯·r·湯森等著:《中國政治》,江蘇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頁。)刑法對包括危害國家安全罪在內的一切自然犯的規定,理應反映一定時期社會的思想道德面貌及其發展要求。當然,無論是刑法的規定,還是思想道德建設,都是建立在經濟基礎之上的上層建筑。現階段,隨著我國綜合國力的增強以及階級斗爭形勢的變化,顛覆國家政權犯罪的危險性已經大大降低,并且不再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主要矛盾;而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卻比以往更為嚴重,成為阻礙“一國兩制”的徹底實現和民族團結的危險因素。筆者認為,這是新刑法調整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排列順序的最重要的原因。
《法律與生活》(半月刊)雜志創刊于1984年,是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辦的中央級法制新聞刊物。自創刊以來,始終以“秉承法律精神,關注社會生活”為辦刊理念,透過法律看生活,用法律眼光透視社會,以法制觀念解析人生,致力于謳歌、鼓吹人間正義,獨家披露重大事件背后的真相和假象。做為深度法制新聞時政類雜志,文章立意鮮明,角度獨特,內容立體,文字新銳,深度、品位、鮮活是我們永遠的目標。
文章標題:刑法論文范文: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立法特點和立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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