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勞動與社會保障論文 發布日期:2014-04-15 15:05 熱度:
論文導讀:合同不是孤立存在于社會的,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合同本身也往往受到來自合同之外的影響乃至侵犯。因此,合同的相對性不得不存在例外,法律必須保護合同免遭外來干涉。三是合同的效力在內容上是指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及相應法律責任,它們主要是私法性質的,尤其是指債權債務和違約責任而言。既然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所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及相應法律責任,那么,這種效力就毫無疑問是得到法律承認和支持、并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本文選自《法制與社會》。《法制與社會》雜志由云南省法學會主辦,云南省司法廳主管,是一本集科學性、思想性、理論性為一體的綜合期刊。國內統一刊號:CN53-1095/D,國際標準刊號:ISSN1009-0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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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合同效力,法制與社會
一、合同效力的表現特點
(一)對合同的無效與可撤銷予以限定與已廢除的經濟合同法相比,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無效的原因有了較大變化。一是對于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當其損害國家利益時,才屬于無效;二是只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才能被認定無效。所謂的“違法合同”,并不能因其“違法”而一概視為無效,剝奪其約束力;三是對于超越代理權限所簽訂的合同,合同法不再規定為無效,而規定為“效力待定”。(二)沒有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的直接后果是變更或解除合同。同時,情勢變更在實踐中又很難準確地予以把握,極有可能被一些不良當事人所利用,以出現意外事件等情勢為由,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規避合同效力。在我們這個合同效力觀念本來就不太強的國度里,情勢變更原則的負面影響可能會更加突出。合同法沒有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盡管并非無一不足,但對于維護合同效力而言,還是具有積極作用的。(三)采納了嚴格責任的違約責任原則在實踐中,過錯責任原則往往為一些當事人利用作為逃避其違約責任的借口,成為造成合同履行率低下、合同約束力軟弱的一個因素。合同法吸取了這一經驗,采取嚴格責任,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該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違約,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除不可抗力之外,均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體現。如果說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合同的效力還比較弱的話,那么實行嚴格責任原則就意味著合同效力的增強。它將使當事人對其違約責任再無可推脫,只能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法的嚴格責任原則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對當事人的約束性效力,提供了堅強、有力的保障。(四)制約了政府和法院等機構對合同的不當干預首先,合同法取消了已廢止的經濟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門等政府機構對合同的濫行干預。其次,合同法規定對于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和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能撤銷。第三、合同法更為明確地規定了合同的解除權歸當事人。在立法精神上,應當說該規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權力。由于其用了“允許變更或解除”的字樣,卻未指明“允許”誰來變更或解除,就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于是,在實踐中就出現了當事人沒有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主動依職權為當事人變更或解除的怪現象。按合同法的規定,這是難以發生的;至少在法律條文的表述中沒有留下可乘之機,從而為維護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對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五)規定了合同附隨效力一是規定了先合同附隨效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訂立過程中,在締約的當事人之間便產生了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如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不得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對方商業秘密;否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二是規定了履行中的附隨效力。該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健全了廣義上的合同效力的體系,有利于加強合同活動中的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改善市場交易秩序。
二、對合同效力的評析
(一)關于“法律約束力”首先,把合同的效力歸結為法律約束力,而“法律約束力”則僅僅是指對當事人而言的(合同法第8條)。其次,合同的約束力(或稱拘束力)與合同的效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而且,合同的效力不但具有約束力,還具有對抗力。“合同必然要對第三人產生對抗力,同時,當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權利應得到第三人的尊重。”只強調其約束力性,忽視其對抗力性,是片面的。事實上,合同的效力不是指對當事人產生義務,還產生權利。合同一方當事人享有請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對方必須按合同履行義務。與其說合同對其有約束力,毋寧說是合同對其行使請求權的保障力。因此,把合同效力僅僅歸結為法律約束力是不夠的。(二)關于“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的規定,確立了合同效力屬性中的對抗力性,完善和增強了合同的效力,但依然存在著不足。它在強調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效力是由法律賦予的同時,也因此而降低了合同的地位。在產生效力方面,合同已不再具有自主的地位,合同的效力也不再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與法律的效力相比,合同的效力就處于第二層次的地位。合同法在總體上是任意法,它并不代替由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只要合同是依法訂立的,對于當事人而言,合同就是法律,違約就是違法;合同的效力就意味著是法律的效力,同樣能夠產生為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義務。(三)關于“相當于法律的效力”首先,合同本來是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是一種個人行為,而法律則是國家行為。個人行為的效力通常是要低于國家行為的效力。在國家面前,個人的力量是渺小的。個人締結的合同的效力提升到“相當于法律的效力”的高度,使得合同的效力得到空前、也是絕后的強化。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違約現象層出不窮,“重合同、守信用”的觀念在極力提倡中。堅持把合同的效力上升到相當于法律效力的高度,有助于解決這些問題,對發展市場經濟大有裨益。其次,法律的效力最重要的一個特征,是其尊嚴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如果合同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包括合同當事人、第三人以及政府等國家機構在內的任何人(機構)都不得侵犯它。綜上所述,合同效力體現了維護合同尊嚴的精神,在內容上彌補了經濟合同法和民法通則各自的不足,對樹立合同權威,增強合同效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無疑具有積極意義。
文章標題:勞動與社會保障論文范文論合同法起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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