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商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01-07 16:43 熱度:
摘 要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研究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是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的一個重要問題,是對行為人定罪處刑的客觀依據。因果關系的認定歷來是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中爭論的焦點,尤其是在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介入因素,對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的發展過程產生影響的情況下,因果關系的認定更是分歧不斷。本文擬結合實務中的具體案例,圍繞交通肇事案件中介入因素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予以展開。
關鍵詞 律師論文投稿,交通肇事案件,因果關系,介入因素
案例一:某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制動不合格的小型客車行駛過程中,未保證行車安全,撞到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受傷并倒在路中央。事故后被告人劉某某棄車逃逸。0時許,被告人牛某某駕車從事故地點經過,未保證行車安全,將受傷倒地的被害人碾軋致當場死亡。
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介入因素”是指“介入在初始不法行為或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獨立的原因。它改變了事件的自然順序,產生了并非緊接著發生的、無法合理預見的結果,它可使損害的結果解脫。”同時,“一個有效的介入因素是一種新的獨立的力量,中斷了初始不法行為和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自身成為損害的直接原因”。①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牛某某的碾軋行為是介入因素,且介入因素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因此,被告人牛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關鍵在于如何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即介入因素是否能阻斷因果關系。
在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情況下,應通過考察以下四個方面的因素來綜合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即介入因素是否足以阻斷因果關系。“行為人實行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大小;介入因素異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屬于行為人的管轄范圍”。②結合上述案例,第一,從社會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被告人劉某某深夜,在國道上撞傷被害人后逃逸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再次被車輛碾軋的概率極高,亦即介入因素被告人牛某某的碾軋行為并不異常,而是完全可以被預見的;第二,后車碾軋行為并不具有獨立性。正是由于被告人劉某某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受傷倒在路中央,才使得被告人牛牛駕車碾軋成為可能。因此,該介入因素屬于被告人劉某某的管轄范圍。
綜合以上分析,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雖然是由介入因素牛某某碾軋行為直接造成的,但該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斷前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因此,被告人劉某某駕車撞人后逃逸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案例二:某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制動不合格的小型客車行駛過程中,未保證行車安全,撞到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受傷倒在路中央。事故后被告人劉某某棄車逃逸。同時,幾名現場證人及時報警,并在被害人周邊擺放椅子作為警示物,用手電筒警示過往車輛,避免被害人再次受到傷害。0時許,被告人牛某某駕車從事故地點經過,未保證行車安全,撞到椅子并將被害人碾軋致當場死亡。
與案例一不同的是,該案中多了幾名證人保護現場并對被害人采取積極措施,避免其受到再次傷害的行為,因此在因果關系的認定過程中出現了分歧意見。一種觀點認為,證人對被害人采取保護措施,并晃手電筒以提示過往車輛,這在正常情況下,是不會發生碾軋的。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人牛某某的碾軋行為屬于異常、不可預見的,該介入因素可以阻斷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被告人劉某某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有證人對被害人進行了保護,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碾軋行為的發生,但仍不足以阻斷因果關系。
本文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證人保護現場的行為不是刑法意義上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斷因果關系。第一種觀點認為,證人的行為作為介入因素,使后車碾軋行為成為獨立的行為,進而阻斷了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中的介入因素是在前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過程中,介入的另一行為直接導致危害結果,或者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產生積極作用。而該案中,證人的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并未產生積極影響,相反從某種程度上說,該行為阻止或延緩了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該案中證人的行為并非刑法意義上的介入因素,更不會阻斷前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其次,判斷介入因素是否異常,以及后行為是否具有獨立性,針對的是前行為與后行為之間的關系,與其他行為無關。如上述案例一的分析,就本案前行為即被告人劉某某撞傷被害人逃匿的行為而言,被告人牛某某的碾軋行為并非異常,也不具有獨立性,因此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仍具有因果關系。最后,如果認為本案中證人的行為阻斷了因果關系,那么兩個案例中被告人劉某某都實施了撞傷行人后逃逸的行為,危害行為是一樣的,但結果卻是案例一有因果關系,案例二沒有因果關系。究其原因是案例二中的被告人有幸遇到了“好心的證人”,這難免有些于法不公。且會造成不良的法律指引效應,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就會以此懷有僥幸,期待他人保護現場而自己逃匿,從而放縱犯罪。
綜上所述,應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當然,該案中證人的行為并不是沒有任何意義。在對被告人牛某某定罪時,因為有證人提示過路車輛繞行的情節,所以被告人主觀上應當意識到肇事地點應該繞行,但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采取積極措施,因此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存在過失,進而排除適用意外事件而對被告人牛某某做無罪處理。 案例三:某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制動不合格的小型客車行駛過程中,未保證行車安全,撞到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受傷倒在路中央。事故后被告人劉某某及時報警,并在被害人周邊擺放椅子作為警示物,用手電筒提示過往車輛,避免被害人再次受到傷害。0時許,被告人牛某某駕車從事故地點經過,未保證行車安全,撞到椅子并將被害人碾軋致當場死亡。
與案例二不同的是,該案被告人劉某某肇事后并未離開現場,且積極實施救治、保護措施,避免被害人被再次傷害。如案例二中分析所述,被告人劉某某的事后補救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斷因果關系,因此,其撞傷被害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仍具有因果關系。但是,因果關系是客觀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不意味著該行為就一定是犯罪行為,還需考量主觀因素。就本案而言,從不作為犯的角度分析,被告人劉某某撞傷被害人后,基于該行為產生了對被害人的救助義務。前兩個案例中,被告人劉某某在有救助被害人的作為義務,且能救助的情況下,棄車逃匿不救助,從而制造了被害人被再次碾軋的危險,且放任該危險的現實化,因此被告人劉某某逃逸的行為成立不作為犯罪(因該行為已被交通肇事罪逃逸所評價,因此不再評價為其他犯罪),其需要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承擔責任。而在案例三中,被告人劉某某肇事后積極采取救助措施,且結合當時的具體情況,其已實施了所有可以采取的措施,因此即使仍未有效避免被害人被碾軋的結果,被告人劉某某也不需要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承擔責任。因為就被告人而言,雖有作為義務,但沒有避免危險發生的能力,即不具有結果回避可能性。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對碾軋行為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不具有非難性,故對被害人碾軋致死的結果不承擔責任,而僅對前行為即撞傷被害人所造成的結果承擔責任。
注釋:
①Henry Campbell Black,M. A,Black’s Law Dictionary,5thed.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1979,p. 736.美國侵權法因果關系中的可預見性規則研究.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 第 33 卷) .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75 頁.
②張明楷. 刑法學(第四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頁.
文章標題:律師論文投稿交通肇事案件中因果關系介入因素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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