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犯罪學論文 發布日期:2015-11-03 11:26 熱度:
聚眾斗毆是一種非常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上的影響也是很不好的,我國的法律中也明確對聚眾斗毆進行了相關規定。如果出現了重傷或者死亡的情況都是要負相應的法律責任的。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聚眾斗毆轉化型犯罪的認定。
摘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聚眾斗毆中,如果出現了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情況,就應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中的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換句話說,也就是構成了犯罪的轉化。本文認為聚眾斗毆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傷害、殺人行為,只有這樣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形成犯罪的轉化。在判定行為人是否有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傷故意的時候,應該充分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如行為人使用的工具、打擊方式、打擊部位、當時的語言、現場情況、事后處理、糾紛性質、傷情鑒定、被告人的供述等。
關鍵詞:聚眾斗毆罪,轉化犯,主客觀相一致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如果出現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并且該結果是在聚眾斗毆過程中發生的,應該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死亡罪,也即法定的轉化犯罪。但是由于實踐中的情形錯綜復雜、轉化所涉及的復雜性、聚眾斗毆罪本身固有的特質與共同犯罪的理解認識存在分歧。筆者現依照現行法律規定,結合辦案實踐,就上述問題談一些粗淺的看法,以期對該問題有進一步的認識。
一、聚眾斗毆轉化理由
罪與罪之間發生轉化,并非任意為之,而是必然需要有極其充分的法定轉化理由。對于聚眾斗毆中出現的致人重傷、死亡的轉化,理論界存有幾種不同的觀點。
張明楷教授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屬于法律擬制,如果出現了法定危害結果,即發生轉化,不考慮其主觀故意,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因為“斗毆”從任何一個角度來講都不可能包含殺人的意思,也就是說行為人主觀上就是沒有殺人的故意,那自然不會做出殺人的行為。反之,如果有殺人的故意和行為,便應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那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就完全沒有設置的必要,故其屬于法律擬制的表述。按照此觀點可以得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和故意殺人的這兩種結果并不能被聚眾斗毆罪所囊括,加之法律的明文規定,故此兩種情況要定性為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
筆者認為,一個罪之所以能夠轉化為另外一個犯罪,除了法定要求以外,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首先在時間上,轉化構成的犯罪必須發生在實施本罪的過程中,或者是本罪不法狀態持續中。其次是行為人必須是實施了特定的犯罪行為,并且這種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結合之后能夠滿足轉化后故意犯罪的犯罪構成。
基于此,聚眾斗毆罪發生轉化時,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也必須發生轉化,且客觀上實施了傷害、殺人的行為。于此觀點帶來的難點就是,如何確認聚眾斗毆中行為人具有轉化犯罪的主觀故意存在較大難度。行為人如主觀上為希望結果發生,其所實施的行為必然是積極并追求該結果發生,往往會想方設法克服困難,積極甚至頑強的實現非法剝奪他人身體健康或者生命,造成他人傷害或者死亡的結果,并放任他人傷害和死亡的結果發生。所以筆者認為,對于在實務中如何認定行為人有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傷的故意,可以從行為人使用的工具、打擊方式、打擊部位、當時的語言、現場情況、事后處理、糾紛性質、傷情鑒定、被告人的供述等各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評判。
最后,《刑法》三原則中所要求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刑罰應當與犯罪人所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所犯罪行相適應。一旦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發生了轉化,即由斗毆的故意向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故意轉化,那原罪的處刑便不能涵蓋。眾所周知,聚眾斗毆罪的量刑往往較之故意傷害罪抑或故意殺人罪輕,前者最高法定刑也在十年以下;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甚至可以達到死刑。此時如果不考慮轉化,就會造成對行為人處刑上的罪責刑不適應,甚至可能造成“假聚眾、真殺人”的嚴重后果。
由此可見,聚眾斗毆之所以發生轉化,完全是基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以及客觀行為均出現了轉化,同時也是為了堅持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的必然。
二、聚眾斗毆轉化犯罪的認定
(一)聚眾斗毆轉換條件、聚眾斗毆造成輕傷和死亡時如何轉化、轉化的主體范圍
案例:2006年1月26日晚,葛某與劉某通話,引起劉某男友高某不滿,并與劉某爭吵。劉某叫楊某過來勸說高某,楊某邀約了張某和黃某。葛某邀約王某,并乘車接王某,王某喊上陳某、丁某等人。此時,楊某等3 人與高某、劉某已到玻璃廠。葛某告知王某負責除高某外其他人,王同意。葛某隨即開始毆打高某。王某持刀朝楊某的腹、腰、腿、臀部等處連刺16刀,向張某的胸背部等刺數刀,向高某左上腹、腿部連刺數刀。楊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楊某系肝肺破裂大出血死亡。張某、高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1.疑難問題:聚眾斗毆的轉化條件應如何把握?斗毆過程中同時致人輕傷和死亡的,應怎樣處理?轉化的主體范圍如何判斷?
2.分析:
(1)聚眾斗毆的轉化條件。筆者認為,轉化犯指的是由一罪向另外一罪的轉化,即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的轉化。換句話說,即犯罪構成的轉化。就個案而言需全面考察。具體而言,聚眾斗毆如果發生轉化,必須具備而且是需要同時具備如下條件。首先客觀條件:一是行為時間,必須是在聚眾斗毆的過程中發生。二是行為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斗毆的行為,且該行為直接導致了他人重傷。死亡的結果。三是結果要求,必須發生了“重傷、死亡”的結果。其次主觀條件:一是有聚眾斗毆的直接犯罪故意。如果是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其主觀故意必須對傷害結果為直接故意。而對于轉化為故意殺人罪而言,其主觀上對于死亡結果則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二是故意內容發生了轉化,須由聚眾斗毆的犯意轉化為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犯意。三是犯意的轉化必須發生在聚眾斗毆的過程中。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持刀連刺楊某、張某、高某數刀,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輕傷的嚴重后果。王某作為成年人,顯然知道對于人體重要部位進行持械打擊勢必會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傷的結果,仍然選擇持刀刺傷他人重要部位,進而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其斗毆的主觀故意已發生轉化,持械刺傷他人重要部位,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結果也已經不能被聚眾斗毆罪所包容,因此,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聚眾斗毆過程中同時致人輕傷和致人死亡的定罪處罰。對于王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還是定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兩罪。一種觀點認為,王某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輕傷,但輕傷后果可以被聚眾斗毆所包容,因全罪已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因此,應定故意殺人一罪。另一種觀點認為,王某的主觀故意到底是傷害還是殺人,在行兇之時不能確定,故應以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兩罪并罰。
筆者認為,在聚眾斗毆中出現的輕傷及以下的危害結果不影響其構成聚眾斗毆罪。這是因為,首先從危害性上看,聚眾斗毆罪是一種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犯罪,多人斗毆極易導致傷害后果出現,也正是基于此考慮,該罪法定刑與未造成重傷的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其次從犯罪構成上看,致人輕傷的行為未超出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該罪是完全可以包容致人輕傷的結果。因此,王某將二人刺成輕傷的行為,能被該罪包容,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由于其同時多次刺向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一人死亡的結果,此結果已經不能被聚眾斗毆罪所包容,故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所以對其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處罰即可。
(3)聚眾斗毆轉化的主體范圍。在聚眾斗毆中轉化犯的主體適用范圍,在理論界存在“全案轉化”和“部分轉化”兩種觀點。筆者認為,“全案轉化說”的強調過于片面,它只關注了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卻忽視了刑法最根本的原則,即罪刑法定,也背離了轉化犯罪的精髓。在實踐中采納的應為部分轉化學說,即應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綜合考慮行為人主觀犯意、客觀行為等,以便確定轉化的主體范圍。
本案中,因為私人糾紛,被告人葛某邀約王某參加毆斗,沒有特別說明是否攜帶器具,在一定程度上說明葛某主觀上想施加給對方的僅僅為一般的拳腳毆斗,并且從葛某責怪王某一細節可以看出其對于對方傷亡的結果是持反對態度的。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論,王某行為屬于“實行過限”,根據罪行相適應的原則,應僅由王某對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本案中僅是王某發生了轉化,構成故意殺人罪。
3.案件處理結果: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被告人葛某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該案經被告人上訴后,維持原判。
(二)聚眾斗毆本方人員傷亡,組織者轉化與否
案例: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安某和同校學生張某在校開社團會時發生言語沖突,當天晚上被告人劉某(張某的男朋友)等人找到被告人安某,就誰先道歉問題發生沖突,于是被告人劉某提出解決此事。二方各自邀約多人,并通過身著不同衣服以示區分。安某首先毆打被告人劉某,在打斗中,王某、嵇某、安某、劉某受傷,經鑒定,王某損傷程度屬重傷,嵇某損傷程度屬輕傷。
1.疑難問題:對于被害方的組織者劉某的聚眾斗毆能否轉化?
2.分析:筆者認為聚眾斗毆罪之所以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予以處罰,必然要求其行為也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只有實施了轉化情節的人才構成轉化罪。被告人劉某是聚眾斗毆中被害方的組織者,組織參與斗毆的人在聚眾斗毆中沒有致人重傷,沒有實施“轉化情節”。劉某方對本方的人員缺乏實施傷害的故意,同時也沒有對本方人員做出傷害的行為,那就不應承擔本方人員出現重傷結果的責任。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解讀,也無法得出聚眾斗毆雙方都要發生罪名轉化。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成立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沒有轉化,而應當定劉某聚眾斗毆罪。
3.案件處理結果:區法院判決被告人安某、劉某組織、邀約眾多學生參與斗毆,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判決認定二人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檢察院作出了對劉某聚眾斗毆案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抗訴的決定,中級法院采納了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撤銷了區法院原刑事判決第二項,以聚眾斗毆罪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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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法學論文范文聚眾斗毆轉化型犯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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