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工商企業管理論文 發布日期:2020-03-05 09:41 熱度:
公平是民法當中最為基礎的價值取向,因而在立法的過程中,如果其他原則對公平這一原則造成了影響時,應當需要以公平原則作為依據。而效益是商法最為基礎的價值取向,因而在立法過程中如果效益原則與其他原則產生沖突時,也需要以效益原則為準,且兼顧公平。
一、民法與商法價值取向的表現形式
在民法與商法立法的過程當中,其價值取向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法律的制定,國家制定法律的價值就是希望用這種形式來達到完善的社會目標,而另一方面則在法律制度實施過程當中,如果兩種價值取向出現沖突時,需要以基礎的價值取向為主。而從商法民法價值取向的表現方式上看,其一是法律制度本身存在著較大的價值,其二是在多種價值表現過程當中,提出價值取向的重要程度。而不管對于哪種法律而言,都需要有著正確的立法目標。價值取向本身就屬于一種主觀性的價值評判,并且依舊需要受到社會經濟條件的約束,法律原則都有著最為集中的價值取向,并且將價值取向轉化成為價值原則,并且讓其實際化成為法律制度與規范,避免各類法律條文之間存在沖突[1]。法律制度的執行內容主要是依據法律調整對象來決定的,而價值取向則是法律的立法目標。無論是民法還是商法,其立法價值取向雖然存在差異,但立法前提都是公平,因而公平性的原則在兩種法律體系當中都有著相應的體現,但是對于不同的法律而言,對公平原則的需求程度也不同[2]。基于大市場環境下,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有著市場經濟的特征,在效益這一原則上有著相應的調整,并且還會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進行調整,將部分效益融入到法律制度當中,將公平原則作為最高的價值取向。而對于商法而言,效益為最高價值取向,而對于商法而言,法律原則如果和效益原則存在差異,那么應當堅持以效益原則作為中心,并且佐以公平原則。商法與民法雖然在價值取向上有著較大的差異,但是對于公平和效益的需求都是一致的,而在對市場經濟進行調節的過程當中,需要積極發揮其獨特的作用[3]。
二、民法與商法價值取向的基礎
(一)公平原則的體現
對于民法而言,屬于一種私法,對私人權利的保護是其最為基本的立法目標,在市民社會當中的基本法就是民法,而這種民法主要是以個人意識為中心,將民事權利與政治權力進行分離。在市民社會當中,需要國家對自身的權力進行界定,并且在最大程度上發揮自身的積極性,將其作為最大化的社會效益。而對于不同國家而言,在民法當中都有著私有財產不可侵犯的原則,并且也將此作為個人權利不受侵犯的重要保障[4]。而民法本身就是將公平優先作為原則,是市民社會當中私權的保障。對于民法的調整對象而言,主要是以社會關系為主,但是其大部分都是倫理性條款,因而需要將社會主體作為理論的依據。而對于公平這一基本原則而言,在法律價值當中有著重要的地位,并且將公平作為基本原則[5]。而民法相對于其他的法律而言,其廣泛性更強,并且主要適用于社會大眾,是市民法律保障的基礎。就民法本身的屬性上看,其主要目的是讓社會主體的生存要求得到滿足,保障社會大眾的私有財產與個人權利,滿足社會主體公平的愿望,進而讓社會得以和諧健康的發展[6]。商品經濟與民法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只要商品經濟存在那就必定存在相應的法律,而民法則主要用于基本法律的調整。商品經濟的存在一般有著兩個必要的條件,其一是社會分工制度的條件,在分工制度下,社會成員不可能自主生產所有的需求產品,因此必須將商品交換作為主要的途徑、其二是社會財產私有制所得,所有的社會產品都不是一人所得,因而社會成員之間就必須通過勞動的方式來進行價值交換[7]。在商品經濟當中,任何事物與人都不具備相應的特權,因此其骨子當中就具有相應的特殊性,并且由于受到商品經濟的競爭,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需要所有的經濟主體都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權利,并且將商品經濟作為民法公平原則實現的基礎。
(二)效益原則的體現
在市場經濟當中,主要以商法為主體,其遵循的是效益優先的原則。市場經濟的實質是商品交換與社會分工的產物,并且遠遠不同于市場經濟,商品經濟的側重點在于交換屬性,并且通過交換的方式來獲取其他產品。在商法當中,其產生的主要目的是對商品經濟進行調整,而對于計劃經濟而言,是與市場經濟相對立的存在。而商品經濟是以市場經濟作為主要手段,并且以此在整個范疇內進行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屬于一種高效的經濟發展模式。特別是在商品經濟的發展過程當中,產生了市場經濟,并且與商品經濟進行緊密相連[8]。商法是效益優先,而在這種效益優先的制度上需要相當數量的技術規范,并且具備著相應的職業性與專門性,參與到市場經濟的調整當中,商法的規則主要是用于市場經濟的基本方式、運作與內容構成的。并且還從根本上確立了商法的規范,并且具備著相應的技術性與操作性。在商法的設計當中,大部分都是為了保護效益主體而存在的,并且行為效果不能單單依靠倫理道德來確定。在商法規范當中,需要對相關事項進行準確的規定,并且對其進行定量的規定,在票據法當中作為發票、票據、承兌行為、背書行為等,并且存在著相當的技術含量。而只有運用相當的技術規范才能對商法的不同規則進行調節[9]。
三、民法與商法價值取向對立法的影響
民法與商法之間存在著一定的調整范圍,并且在價值取向上也有著明顯的差異性,但是這種差異并不能對民商合一立法的體系造成影響,而在我國的經濟體系當中,依舊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并且民法與商法之間存在著比較明顯的調整,因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也是我國主要的發展趨向。在民法與商法當中,其價值取向也有著較多的相同之處,而其中的合法性、平等性、城市性、效益性等價值取向也是兩種法制之間的相同點,而對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而言,商法與民法之間屬于共同的調整對象,并且兩者之間當事人都有著各自特異性的規范性手段。而商法當中以效益為根本追求,并且在這種經濟條件下兩者也有一定的相同性,特別對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在追求效益的同時又受到了公平的制約,同時也追求著效益的公平性[10]。而對于商法與民法的調整而言,沒有清晰的劃分,并且兩者都是將市場活動作為重要的調節對象,其中商品經濟主要以市場經濟為中心,并且在民法上對自然人、法人都難以區分,并且也有著專業化與社會化的發展特點,其中生產職能與商業職能都有著融合性,并且商業行為與民事行為在立法上也有著顯著的區分,在商事行為上也比較適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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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價值取向對民商立法的影響》來源:《法制博覽》,作者:徐思勤
文章標題:民商法價值取向對民商立法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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