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商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01-13 15:07 熱度:
摘 要 當今世界范圍內,各國之間的自然資源爭奪戰日趨激烈,稀土案正是在這樣的大背景下產生的。2014年3月26日,WTO發布了美日歐訴中國限制稀土出口案的初裁報告,裁定中國敗訴。目前稀土案正處于上訴機構的審理階段,然而國內對此普遍持悲觀態度,稀土案的最終裁決結果不容樂觀。隨著全球經濟的復蘇和發展,各國對自然資源的需求越來越大,因自然資源貿易引發的糾紛也日益增多,稀土案絕不會是中國在資源類商品國際貿易糾紛中的最后一案。本文試圖通過仔細研讀WTO發布的稀土案初裁報告,對中國敗訴的法律原因進行探究,并據此提出WTO框架下中國稀土資源保護的若干完善建議,以期中國在今后的資源類商品出口糾紛中做好充分準備,從而有效維護中國的正當利益。
關鍵詞 人民論壇雜志,稀土案,敗訴,法律原因
一、稀土案主要法律爭議焦點回顧
根據WTO官網發布的稀土案初裁報告書 ,現將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爭議焦點歸納為如下兩點:
(一)中國的出口限制措施是否與中國入世文件以及WTO規則相符
1.出口關稅措施
申訴方指出,中國現行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2012年關稅實施方案》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關于2012年關稅實施方案的通知》等法規及其附件、修正案、補充、執行方案等,體現了中國施加的出口關稅措施。申訴方認為,根據以上法規執行的出口關稅措施與《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第11條第3款的要求不符。中國在《入世議定書》第11條中明確承諾:除附件六所列產品外,中國應取消適用于出口產品的全部稅費。而涉案的稀土并不在附件六所列的產品范圍內,因而中國不能對其征收出口關稅。專家組最終裁定中國對稀土,鉬和鎢征收出口關稅的行為違背了中國應承擔的WTO義務。
2.出口配額和出口許可證措施
申訴方稱,中國對稀土實施了數量限制,包括出口配額。申訴方認為中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管理條例》、《出口商品配額管理辦法》等 18 項法律、法規及其附件、修正案、補充、執行方案等與 GATT 1994 第十一條第一款、《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第一條第二款 和《中國入世工作組報告》162段 、165 段 規定的義務不一致,因為這些措施構成了除關稅外的其他出口限制措施。GATT 1994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締約國除征收稅捐或其他費用以外,不得設立或維持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締約國領土的產品的輸入,或向其他締約國領土輸出或銷售出口產品。中國雖然在相關的入世文件中也明確表示自己會遵守WTO的此項規定,但現實中卻對稀土的出口采取了不符合中國入世文件以及WTO規則的限制措施,因而未能得到專家組的支持。
(二)中國的出口限制措施是否符合GATT 1994第20條的例外規定
1. 是否符合GATT 1994第20條序言的規定
根據GATT1994第20條序言的規定,締約國在特定情況下可以采取出口限制措施,但必須符合兩個前提條件:第一,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第二,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專家組采納了申訴方的觀點,認為中國要求企業達到一定的過往出口實績和最低注冊資本才有資格參加配額分配過程的要求構成了“武斷的與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因此不符合第一個條件。
對于第二個條件,專家組在初裁報告中這樣表述:“對自然資源的保護并不意味著允許成員采取措施控制自然資源國際市場。”在專家組看來,中國的出口配額措施已經達到了控制自然資源國際市場的效果,構成了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綜上,專家組裁定中國的出口限制措施不符合GATT 1994第20條序言的規定。
2. 是否符合GATT 1994第20條(b)項和(g)項的規定
針對美日歐的申訴,中國援引了GATT 1994第20條的(b)項和(g)項進行抗辯。GATT 1994第20條(b)項將特殊情況下可采用的出口限制措施限定為“為保障人民、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須的措施”。但專家組認為本案中的出口限制措施不是唯一的選擇,還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存在。GATT 1994第20條(g)項規定該措施必須“與可用竭的自然資源有關、且與國內限制生產或消費措施同時實施”。但是專家組審查了中國提交的證據,并未發現中國的出口限制措施與中國所稱的“保護可用盡的稀土資源”的目標之間有密切的聯系。此外,專家組還發現中國在對稀土進行出口限制的同時在國內既沒有對稀土的生產進行限制,又未對稀土的消費進行限制。
綜上,專家組裁定中國的出口限制措施不符合GATT 1994第20條(b)項和(g)項的規定。
二、稀土案初裁敗訴的法律原因探究
(一)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與中國入世文件以及WTO規則不符
中國為限制稀土出口采取了出口關稅、出口配額以及出口許可證等方式,然而這些措施均遭到了申訴方的指控,稱其與中國入世文件以及WTO相關規則不符。
《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的第十一條第三款這樣表述:中國應取消適用于出口產品的全部稅費,除非本議定書附件6有明確規定或按照GATT1994第8 條的規定適用。而稀土并不在議定書附件6之中,也不符合GATT1994第8條的規定,中國顯然應該取消稀土出口的全部稅費。然而實際情況是,中國不但在相關法律文件中堂而皇之地設置稀土出口關稅,還不斷提高其出口關稅的稅率。如2012年,中國將金屬釹和新增稅目稀土鐵合金的出口關稅分別由15%和 20%提高至25%。中國此舉明顯違背了自己當初的入世承諾。 此外,根據GATT 1994 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WTO成員方應取消出口數量限制措施。中國在《中國入世工作組報告》中的162段以及165段也作了相應的承諾。但是,中國在本案中顯然沒有善意履行自己的承諾――中國于1998年開始實施稀土產品出口配額許可制度,2006年開始逐步減少出口配額,2008年開始對稀土實施嚴格的出口配額管理。中國此舉無疑違反了WTO的相關規則,也違背了自己當初所作的承諾。
(二)未在相關法律文件中寫明保護環境和資源的目的
本案中針對美日歐的申訴,中國辯稱其對稀土征收出口關稅是為了保障本國人民、動植物的生命健康以及保護國內可用竭的自然資源,但是專家組審查了中國提交的所有相關法律文件,卻找不到任何關于此立法目的的說明。更具有諷刺意味的是,《2009年關稅實施方案》的立法目的是這樣表述的:“本次調整的主要目的是通過關稅調節經濟的杠桿作用,促進對外貿易的穩定增長,優化進出口商品結構,支持農村經濟和高新技術發展,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和產業結構調整,同時也為緩解紡織、鋼材、化肥等行業面臨的經營困難進行了政策調整。”這顯然對中國的抗辯是極為不利的,使得中國“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最終,專家組裁定中國實施的關稅和配額措施與“保障本國人民、動植物的生命健康”以及“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的目標間沒有密切聯系。
在法律文件中加不加關于 “保障人民、動植物的生命健康以及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的立法說明在我們看來原本是一個無足輕重的問題,我們潛意識里認為制定這些法律文件就是為了達到這些目標。然而在WTO嚴密的法律邏輯中,這些立法目的的有無卻往往直接決定了此法律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三)國內立法未能準確轉化WTO規則
2001年11月10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對國內相關法律進行了相應的調整。在整個對外貿易法律體系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既體現了中國在加入WTO后貫徹加入承諾的實施情況,也為其他相關對外貿易法律、法規的制定提供了依據。其中第16條規定:“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4)國內供應短缺或為了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禁止出口的。”乍一看,其與GATT第20條似乎相差無幾,但將之與GATT第20條仔細對比,我們可以發現中國對自然資源的出口限制既沒有規定“與限制國內生產或消費措施一同實施”這一要求,也沒有規定與 GATT第20條序言中“禁止武斷的、不正當歧視或對貿易造成變相的限制”相對應的要求。條件的缺失,使得中國據此做出的出口限制措施嚴重偏離了其作為 WTO成員應當承擔的義務,在國際貿易中極易引起爭端。除《對外貿易法》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或行政規范性文件亦未準確而完整地轉化WTO規則以及中國入世文件中的承諾。
三、結語
有學者將此次稀土案的敗訴結果用“情理之外,意料之中”來評價,此前與本案非常相似的原材料案的敗訴已經預示了稀土案在WTO爭端解決機構當中的裁決結果。面對我國保護自然環境和資源的迫切需求,中國應充分吸取此次稀土案初裁敗訴的教訓,采取以下法律措施:(1)取消與WTO規則和中國入世文件相沖突的出口限制措施,轉而實施不違反WTO規則的可替代措施;(2)修改調整國內相關立法,使得WTO規則完整而準確地轉化為國內法;(3)在國內相關法律文件中明確表明“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以及“保護人類或動植物生命健康”的立法目。
我國應當認真對待稀土案初裁報告揭示的在法律層面的敗訴緣由,調整并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避免日后在資源類商品國際貿易中可能引發的糾紛以及逐步扭轉中國在此類糾紛中的不利局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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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人民論壇雜志投稿稀土案初裁敗訴的法律原因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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