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國際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5-15 09:43 熱度: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是指,以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獨立保護原則、自動保護原則及優先權原則為基本原則的、旨在確立并保護各類知識產權的雙邊或多邊的國家間保護制度。知識產權體系是—個動態的發展過程。
摘要:隨著經濟全球化和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知識產權的商業重要性及其對全球經濟的作用日益彰顯,知識產權的保護標準也不斷提升。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經歷了漫長的發展,但是原有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仍然存在許多缺點。在這種嚴峻的情形下,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新體制的確立,得到了發達與發展中國家的支持與肯定,為今后知識產權的發展打下了堅實的一步。
關鍵詞:國際法論文發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發展歷程,新體系,特點
一、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在國際層面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始于19世紀后期。20世紀以來,知識產權的發展體現為不斷的權利擴張,知識產權保護日益高標準化。這表現為:(1)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范圍不斷擴大,例如將版權和專利保護擴大適用于計算機程序,將專利保護擴大適用于一切技術領域包括生命形式、細胞鏈和DNA序列,對藥品給予產品專利保護等;(2)不斷創設新的權利,20世紀所創設的知識產權新權利包括網絡傳輸權、集成電路設計權、數據庫的特別保護等,而且對一系列新的客體如民間文學、傳統知識是否以及如何享有知識產權,國際社會正在進行熱烈地討論;(3)減少和限制對知識產權權利的限制和例外規定,例如對合理使用、強制許可措施施加嚴格的適用條件、縮小法定許可的范圍等等。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系的形成和發展已有一百多年的歷史。“知識產權”這個術語,最早在18世紀中葉出現在西方活字印刷術的誕生地德國。在當時,它主要指文化領域中作者的創作成果所享有的專有權,亦即我們稱為“版權”或“著作權”的這種無形產權。現仍有些許國家沿用知識產權僅表示版權。在后來的發展中,尤其在60年代之后,“知識產權”逐漸被絕大多數國家及所有世界性國際條約、國際組織采用,它包含一切智力創作成果的專有權。在1883年,國際上締結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并形成了締約國的“巴黎聯盟”;1886年,又締結了《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并形成“伯爾尼聯盟”。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修訂上述兩個公約的同時,締結了《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70年該公約生效時,原“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的全部職能轉給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7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為聯合國系統中的一個專門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曾在50年代初實行過短期的專利保護制度與商標保護制度,以及對版權中的印刷復制權的有限承認。但因為1957年的一些政治運動而中止了。唯一留下的商標制度,也剩下只有強制注冊卻無專有權可談的制度。1973年,以任建新為團長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會代表團首次出席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領導機構會議,任建新在寫給周總理的報告中,首次使用了“知識產權”這一術語。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確定了改革開放方針。1980年中國參加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82年,中國頒布了《商標法》、1984年頒布了《專利法》、1990年頒布了《著作權法》、1993年頒布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至此,中國法制建設總框架中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基本形成等等。隨著這種法律的頒布實施與完善,中國在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果并未今后的知識體系奠定了深厚的基礎。
如果說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在一百多年前主要是通過互惠、乃至通過單方承擔保護義務去實現的,那么從19世紀末至今,國際雙邊與多邊條約是實現其的重要基石。有些國際政治學家,在遇到實際問題時往往只把涉及國家間政治關系的國際條約看成國際法。其實,即使那些國際經濟領域、沖突法領域的國際條約,一旦成為國家間或政府間的條約,也就進入了國際公法領域,原因很簡單,它們作為國際條約,已是國家間、政府間的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民間的合同,不可能被排斥在“國際公法”之外。在中國的知識產權研究中,曾有人提出參加版權公約后,可以通過與各國的雙邊協議廣泛降低公約的最低保護要求,也有人曾提出“未與另一國同受國際條約約束,也須承認該國的知識產權”等等,都正是因為在國際公法范圍之外去研究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方才導致的錯誤結論。
二、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新體制的確立
原有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的構成存在許多問題,例如一是義務主體不定,二是保護程度不等,三是整體保護水平不高,四是保護機制不全。鑒于上述的一些缺點,世界各國普遍認為,過去遺留的和現存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已不能適應國際經濟形勢發展的需要,必須建立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新體制。這是一個必要的改變。事實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也早已認識到這些缺點和要進行必要的改變,并已開始著手對巴黎公約進行修改,對專利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協調。然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努力卻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立場的對立而長期陷于僵局,阻礙其發展[1]。這使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意識到,要在原有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領導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下,切實加強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以維護其在國際經濟中的利益,在近期內是難以實現的。因此,它們把目光轉向了關貿總協定,希望打破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單獨左右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將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引入國際性的貿易規則,在關貿總協定范圍內以另一種方式重建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
1986年9月在埃斯特角城召開的關貿總協定部長會議,確認了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所提出的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作為此次多邊貿易談判的三大新議題之一的提案,同意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體系進行修改與完善。隨后一些發達國家提出了一些談判案文。比較這些發達國家的提案,他們有許多相同之處:(1)普遍認為不充分的、有時又是過渡性的和歧視性的知識產權保護,已對國際貿易造成嚴重影響,因此關貿總協定必須高度重視這一問題;(2)應在關貿總協定范圍內制定知識產權保護的規范和標準,但發達國家間在該內容的具體問題上也存在著不同見解;(3)大多在事實上改變了《部長宣言》授權的平衡性,過于強調自身的利益,而忽視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發達國家的提案引起了多數發展中國家的爭議。發展中國家在談判中,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強調不應片面追求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的單方面解決,而應注重知識產權的實際運用和利益平衡,并提出以下建議:1)對技術發明不充分的公開和推廣情況應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2)對外國專利在注冊國或地區不使用或使用不充分的情況應制定要求使用的措施;3)應允許發展中國家生產出口外國專利已在本國注冊的商品;4)應允許發展中國家對生物技術和產品不予產權保護;5)在專利許可方面,應避免產權保護的濫用現象;6)對計算機軟件應只實施有限范圍的版權保護;7)應大力促進對發展中國家的技術轉讓,并制定各種相應的優惠措施,以保障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的起碼需要[2]。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不同見解中,可歸納成幾點:(1)不可否認,知識產權保護問題與科技、國際貿易、社會福利等發展都有密切的聯系,彼此間的利益平衡和依賴關系視各國的具體國情而有所差異,這是客觀存在、必然聯系的。因此,各國基于本國利益而制定的產權立法自然是不同的。每個國家的經濟實力、科技信息、社會發展都不同,所以關于統一的國際知識產權保護體制也必然持有不同的看法,爭執是肯定存在的。(2)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在世界經濟相互依賴程度增高的情況下,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增長對于世界經濟的穩定也作出了巨大的貢獻。因此,充分重視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保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與安全,是順應時代潮流的,也符合人民群眾的期望。我們應該建立一個平等、互惠、共贏、合作的國際新秩序、新體系。發達國家出口商品中知識產權成分較高,發展中國家相對較低,在一個強化的、廣泛的需要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立法協調一致的統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中,理應充分重視發展中國家的實際利益。(3)經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爭執和談判后所產生的《知識產權協議》,將成為對所有關貿總協定成員國產生約束力的文件,將成為國際貿易領域內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統一的規則和標準。因此我們不應該只關注部分國家的發展利益,應使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間的利益相互協調,相互合作,共同促進國際經濟的發展。該談判及所達成的協議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都會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利益得失是不等的。但可以肯定,它將有利于解決現存的國際貿易領域內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從而有助于全球性國際貿易向著健康的方向不斷發展。
隨著烏拉圭回合的結束和經談判后達成的《知識產權協議》的生效,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又邁向了一個新的里程碑,即不放棄且繼續發展原有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但將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標準和實施重心轉向《知識產權協議》。自1995年1月1日起,世界貿易組織取代存在了半個世界的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正式運行,新的世界多邊貿易體制已經啟動,世界貿易組織開始部分取代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作用。世界貿易組織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齊肩并進,共同促進和協調世界范圍的知識產權保護這一新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已經確立。
三、新體系的特點
隨著知識產權保護新體系的確立與實施,其有許多新特點也隨之出現,例如,(1)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范圍擴大、標準提高、程序更加完善。(2)知識產權保護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得到普遍承認、貫徹。(3)世界貿易組織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確認并不斷強化。
參考文獻:
[1]李小偉.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的變化及其影響[J].臺、港、澳及海外法學,1996,(6):43-52.
[2]唐海燕.烏拉圭回合知識產權談判與中國知識產權保護[J].國際貿易問題,1993,(4):51-53.
文章標題:國際法論文發表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及其新體系的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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