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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報發表論文論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

所屬欄目:公司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06-22 14:33 熱度:

  很多高校都會有本校的學報,學報也是期刊的一種,很多人在評職稱的時候也會在學報上發表論文,一些作者也會有疑問,在學報上發表論文可以用來評職稱嗎?如果相關單位沒有具體規定在哪些期刊上發表論文的話在學報上發表的文章也是有用的,因為學報也是國家正規期刊的一種。本文是一篇學報發表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

  摘 要:除名事由之界定關乎公司除名制度的完善程度。就法律規定的除名事由而言,應當注重定性規定和定量規定。就公司章程所規定的除名事由而言,其應當來自法律的概括授權,且內容不得違反關于除名事由的定性規定,同時,除名事由條款應當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可成為公司章程條款。就公司選擇的其他除名事由而言,除肯定公司可為此種行為之外,應當在除名程序上由法院對該類事由進行審查。《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應當在除名事由的定性問題上予以修正,同時擴大除名事由之列舉規定。

  關鍵詞:法定除名事由,章定除名事由,其他除名事由

  作者簡介:趙德勇,男,法學博士,河北師范大學法政學院副教授,從事民商法學研究

  基金項目:河北師范大學重點項目“股東除名法律問題研究”,項目編號:S2014Z05

  所謂公司除名制度,是指特定股東作為或者不作為的行為狀態或者個人其他因素構成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損害,公司單方通過內部決策程序,決定與股東解除關系,進而該特定股東喪失股東資格。除名行為是公司治理中的重大行為,因而據以除名的事由也當是重大事由。從淵源看,除名事由可能源于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等)的規定,也可能來自公司章程的規定,還可能是上述來源之外,公司在股東會會議上自行選擇的除名事由。因此,下述問題便應運而生。一是如果公司法規定除名事由,那么立法上應當如何把握除名事由的定性和定量問題;二是公司章程規定除名事由的效力問題;三是如果在法定事由和章定事由之外,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確定的除名事由效力如何。我國《公司法解釋三》將經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出資義務和未全部返還所抽逃的出資的行為視作除名事由,針對該規定在法解釋學上應當如何適用,以及在立法論上是否需要改進,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即是在分析上述三個問題的基礎上,對《公司法解釋三》確定的除名事由做解釋論和立法論的評析。1

  一、法定除名事由的定性規范與定量規范

  所謂法定事由的定性規范,是指公司立法中對法定事由如何進行概括,從抽象角度把握事由的性質。體現在公司立法中,即為除名制度中的“一般條款”。而法定事由的定量規范,則是指根據定性規范進行分析所得出的結論,在特定股東的具體行為類型方面,如何厘定范圍的大小。體現在公司立法中,則為除名事由的列舉式規定。定性是定量的基礎,而定量的意義在于反觀定性的準確程度以及便利當事人適用法律。以下分而述之。

  (一)除名事由的定性分析

  從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礎以及利益平衡角度出發,對法定除名事由的定性應注重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除名事由須為重大事由。該“重大”的具體含義是指,特定股東的過錯行為或者無過錯行為,或者某種特定狀態給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重大利益損失。股東除名制度肇端于公司可能解散而不被解散的一種替代途徑。從制度功能來看,早期的除名制度只是為了應對公司的頻繁解散而產生的弊端,是作為解決公司內部矛盾之經典方式――公司解散――的例外替代途徑,隨著公司法理論的不斷發展和司法實踐的有力推動,才成為與公司解散、轉讓股權并駕齊驅的解決公司內部沖突的三駕馬車之一。1按《德國商法典》規定和德國法院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案件的司法判例,當公司內特定“股東所實施的行為或者所處的狀態給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重大損失”,其他股東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訴。而如果此時其他股東不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則可以通過申請,由法院宣布將特定股東予以除名,進而避免了公司解散,也實現了剩余股東之間的人合要求。如果特定股東的過錯行為或者無過錯行為、特定狀態雖然會給公司或其他股東帶來一定損失,但是該損失尚未達到嚴重程度,則完全可以通過責令該特定股東通過矯正自己的行為或者改變自己的狀態來避免公司和其他股東與該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

  第二,除名事由并不限于因特定股東之過錯行為所發生的事由。如果特定股東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情形下以作為或者不作為之方式嚴重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之利益,當屬除名事由;但是如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而其行為或者狀態依然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重大損失,也當屬除名事由。這里的法學原理在于除名制度的本意并非在于對被除名股東的懲罰,而是為了解決利益沖突,達成利益平衡。當然,如果特定股東并無過錯而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產生利益沖突,往往是通過較為和平的路徑即雙方協議股權轉讓等途徑退出公司,且過錯是“人們考慮開除的一個重要因素”[1](P520),但是不能據此就將過錯當成構成除名事由的一個必要條件。

  第三,除名事由是指造成特定股東與公司其他全體股東之利益沖突之事件,此即除名事由之“整體利益性”[2](P67)。如果利益沖突僅限于特定股東與其他個別股東之間,視利益沖突是否可以妥協而分類處理。如果可以妥協,則因矛盾之化解,不必導致雙方中的一方退出公司;如果不能妥協,則需要通過一方將股權轉讓于其他股東或者經其他股東允許而對外轉讓而自己退出公司,以避免矛盾繼續存在。

  (二)除名事由的定量范圍分析

  根據前述除名事由的定性要求,公司法律制度可以在一般條款之外,為了更好地發揮除名制度之適用價值,將除名事由予以適當列舉。此種列舉既可以由公司法條款明文列舉,也可基于各國對于既往判例對其他案件的適用程度,通過司法判例予以適當確認。其他國家和地區在立法例上,對除名事由的范圍列舉不盡一致。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中,在德國法上,針對人合公司除名事由,德國商法典將除名事由列舉為股東因主觀過錯違反重要義務和任何情況下的履行不能等兩種情況。[3](P11)針對資合公司,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將股東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繳納出資列舉為除名事由。[3](P13)而德國司法實踐則將商法典的列舉規定擴充至有限責任公司。《葡萄牙商法典》中,將不履行出資義務和濫用股東信息權列為除名的法定事由。[4](P88)《西班牙商法典》218條就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中的除名事由列舉為8類[5](P73),理論界認為這種列舉可以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等資合公司。[4](P90)我國臺灣地區所謂“公司法”則將“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對于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等列為具體除名事由。而日本法上,日本《公司法》僅將“除名”作為法定退股原因之一,未列舉具體除名事由[6](P321);我國澳門地區《澳門商法典》也未具體列舉除名事由。英美法系國家中,美國《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01條針對除名事由做了列舉規定1,其中適用公司自治除名程序的有四種情形,適用公權介入程序的有三種情形。[7]    通過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列舉除名事由,或者由司法判例對新出現的股東之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之行為或者狀態定性為司法部門所認可的除名事由,是一種較為便捷的立法策略,而且這種做法有助于商事主體和社會公眾對除名制度的理解和適用。但是以列舉的方法規范除名事由,其最大弊端在于很難列舉完畢。因此除名制度中的除名事由的規定,最好還是采用列舉加概括的方式確定除名事由,即一方面通過一般條款的方式對除名事由進行定性式規定,另一方面將經常發生的除名事由予以列舉。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除名事由之效力確定

  如果公司章程在法定除名事由之外另行規定了除名事由,該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是否可以依據該規定將特定股東予以除名?這一問題涉及法律是否授權章程對此類事由予以另行規定、章程所規定的除名事由是否存在一定邊界、是否應遵循特定程序來規定章程中的除名事由等內容。

  首先,公司章程就除名事由作出規定,一般應該源于法律的授權。關于法律對公司章程內容可進行其他規定的授權,可以采取兩種表現形式。一種為針對特定事項的授權,如我國《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授權;一種為法律對公司章程的籠統授權,如關于公司章程規定的事項,法律允許股東就法律所規定的事項之外,再行規定股東認為應當寫入章程的事項。具體到法律是否就除名事由允許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授權,也無非這兩種表現形式。關于專項授權,即《公司法》專就除名事由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規定。如根據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規定,除前述在寬限期內股東仍未繳納出資可通過失權程序將股東除名以外,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如果公司以其他事由不經股東同意而強制收回股權,則必須是在股東取得股權之前已經在章程中規定了強制收回的條件。2關于籠統授權,即《公司法》允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專設條款,對何種情況下公司可以行使除名權剝奪成員之股東資格作出具體規定。該條款之性質當屬任意記載事項。此時需要注意此種任意記載事項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基本原則。我國《公司法》并未就除名事項作出專項授權,《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也未對專項授權作出任何規定。而公司依據法律的籠統授權在章程中制定的除名事由條款效力如何,司法實踐尚未有一致意見。鑒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大意義,我國未來公司立法不僅應當對法定除名事由作出規范,還應對公司章程作出專項授權,允許公司章程規定其他除名事由。[8](P41)至于專項授權的方式,既可以效仿法律關于股權轉讓之規范方式,即公司法在對除名之法定事由列舉之后,另設條款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其他除名事由”;還可以采納一些學者的建議,效仿《合伙企業法》中關于合伙人除名事由的規范方式,在法定事由中明確一種類型:“公司章程規定的除名事由。”[9](P161)

  其次,是不是公司作出的任何除名事由均會發生法律效力?本文認為不宜認可章程中規定的任何除名事由的效力,而是應當就除名事由的性質來確定章程對此問題進行規范的邊界。如前所述,《公司法》規定除名事由,也需考慮除名事由的定性問題。公司章程在規定除名事由時亦應有自己的限度。具體而言,公司章程規定的下列除名事由應屬無效規定。一是違背除名制度之立法目的的章定除名事由無效。除名制度系為了化解特定股東與公司和其他全體股東之利益沖突而設,因此如果除名事由僅涉及特定股東與部分股東之間的矛盾,則不生除名效力。二是違背公司法強制性規定侵害股東固有權利的除名事由無效。股東固有權是法律賦予股東之權利內容,公司章程不能剝奪,除名事由也不能剝奪。三是除名事由如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歸于無效。[10]如將股東之與公司經營無關的個人生活習慣、興趣愛好、私生活等列入除名事宜,不生除名效力。

  再次,需要關注除名事由在公司章程中如何形成章程條款。除名事由涉及股東資格之喪失,事關重大。[10]因此需要對其制定程序作出嚴格規范。一是初始章程中制定的除名事由,如果符合前述除名事由質的規定性,應當發生法律效力。因為初始章程除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均系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通過方可生效,在初始章程中規定除名事由,可以視為每個股東對事后發生的除名事實的后果是有預期的。二是章程修正案中如果有除名事由條款,也需經過全體股東表決通過方能生效。雖然修改章程只需達到表決權的絕對多數即可,但是如果章程修改內容涉及增加或者變更除名事由條款,則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實踐中特別需要防止的就是當股東之間發生爭議后,大股東利用多數表決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除名事由條款,然后利用該條款將對立股東驅逐出公司。立法例上,我國澳門地區《澳門商法典》第317條即是如此規定:“章程有關股東除名之事宜,經一致同意后,方得修改。”

  三、公司自行選擇的其他除名事由

  公司治理過程中,就除名事由還可能發生以下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雖然《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規定了除名事由,但是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通過除名決議時選擇的除名事由并不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事由以內。第二種情況:《公司法》未規定除名制度或者專設除名事由條款,但是公司章程針對何種情況下公司可以將股東予以除名做了概括或者列舉。而公司單方作出的除名決議未采用章程規定的除名事由,而是另行選擇了章程條款之外的除名事由。[10]第三種情況:《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未規定任何除名事由,公司依然召開股東會會議通過除名決議,自然,除名事由只是在該除名決議中出現。以上三種情況中,均涉及一個共同問題:公司在做出除名行為的時候,選擇了法定除名事由和章定除名事由之外的其他事由。對這樣的除名事由應當如何認定,存在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公司可選的除名事由應限于法律和章程規定的事項范圍以內,也有學者持相反意見。民法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就社團法人而言,章程可以規定開除社員的原因。但是如果章程沒有規定開除原因的時候,法人基于正當理由,“為法人之利益的,亦得開出社員”[11](P228)。也有學者持相似意見,認為不能因章程之規定就“全然排除股東因存在重大事由而予以除名的可能”1。本文認為對此問題,既要考慮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可能窮盡除名事由,也要避免公司肆意利用除名規則損害股東之正當利益。    第一,無論是公司法之法定除名事由,還是公司章程規定的除名事由,均無法與公司實踐、公司治理的實際狀況完全一致。《公司法》相較其他商事單行法,修改頻率之快也是這個原因。因此,試圖以法定除名事由和章定除名事由完全覆蓋各種類型的除名事由,很難做到。適度允許公司根據經營的實際情況和內部矛盾沖突的劇烈程度,選擇適宜和恰當的除名事由,可以避免公司陷入長久的利益沖突中而不能正常經營。

  第二,公司自行選擇之除名事由是否妥當,也不能任由公司自己做裁判者。在公司與特定股東的利益沖突中,公司本身即為沖突之一方,應當防止公司濫用除名制度,避免公司以自治名義而侵害特定股東合法權益。為了妥善平衡公司之除名自主權和特定股東之利益免受不法侵害,應引入第三方對除名事由是否合理予以判定。有學者建議由法院或者有關國家機關認定除名事由之合理性。[2](P67)本文認為,該種觀點中的國家有關機關的范圍未免過大。如果賦予過多國家機關有權審查除名事由,一方面可能導致行政權力由于自身的膨脹性而不當干預公司之正常行為,另一方面可能會因為對公司治理、公司實踐之陌生發生誤判。而法院作為審查除名事由之第三方,一方面其遵循被動受理原則,如無當事人就除名事由提請法院審查,法院對公司的除名行為不予干預;另一方面,法院中專門從事商事審判的具體部門,對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治理的實踐較為熟悉,發生誤判的概率較小。因此,應當將法院的審查和確認作為公司自行選擇的除名事由發生效力的外在標準。

  四、《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所列除名事由之評析

  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4]2號文件,《公司法解釋三》條文次序予以調整,在第17條規定了除名制度。這一規定彌補了《公司法》的空白,對股東除名制度做了初步規范。雖然有學者認為該條規定系仿效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而做的“失權”規定[12],但是本文認為從法律效果上看,可以將所謂的“失權”規范和股東資格被強制“銷除”均視作除名制度之組成部分。《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列舉的除名事由是指“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等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從解釋論角度,該條規定如何適用需要分析;從立法論角度,該條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在未來公司立法中完善除名事由的規定,也需研究。

  (一)《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所列除名事由如何適用

  本條規定并未如本文所述采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規范除名事由,而是采取單純的列舉方式,而且將除名事由限定為嚴重違反出資義務。按規定意旨,嚴重違反出資義務包括兩種行為:一為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二為抽逃全部出資。

  第一,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司法界定。本條之所謂嚴重違反出資義務,并非是指只要股東出現了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即可認定為達到除名標準[13],而是應當具備“性質嚴重”這一要件。而這一要件之構成,需要兩個環節的滿足。一為質的環節,二為量的環節。前者是指以下兩種情形:一是股東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而部分繳納出資義務不屬于除名事由。二是股東抽逃全部出資,而抽逃部分出資不屬于除名事由。針對繳納部分出資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行為,公司可以適當采取諸如限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措施予以應對,而不能根據這些行為將股東除名。[14](P267)后者則是指股東必須是經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義務,即公司催告構成除名事由的法定內容。因此下述情形不屬本條規定的除名事由:一是未經催告情形。如果公司直接以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為理由將股東除名,違背本條立法精神,法院應當認定除名行為無效。二是經催告后,股東部分履行義務。公司將合理期限告知股東后,股東在合理期限內雖未全部履行義務,但是部分履行了義務,如繳納了部分出資或者返還了部分出資。此時如果公司依然作出除名決定,法院也應當認定除名行為無效。在量的環節上,本條規定了“合理期間”,那么該“合理期間”如何確定,司法解釋沒有再進一步予以規范。法院在衡量該“合理期間”的長度時,應參照適用類似規定。本文贊同如無特殊情形,《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之合理期間,可以參照適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的“一個月”期間。[10]可見,只有特定股東之行為符合上述兩個環節,才可認為達到“性質嚴重”,構成除名事由。

  第二,本條規定之外的其他情形,公司可否將之列為除名事由,進而運用該除名事由作出除名決議。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否定這種除名事由的效力。[10]基本理由在于:一方面司法解釋對除名情形本身即持謹慎態度,僅就出資義務之不履行尚區分了“未履行出資義務”和“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僅限于前者才可作為除名事由。如若允許公司另列其他除名事由,恐與司法解釋本條理念不符。另一方面,如若允許公司在法律規定以外另列除名事由,恐危及股東之合法權益。本文認為公司如將本條所列除名事由之外的其他事由用作除名依據,不可采一概而論態度直接認定違法。而應按照前文所論證的除名事由之內涵來確認該事由是否合理。因此,法院在遇到類似糾紛時,不宜以本條未規定公司所開列之除名事由而不予認可除名效力,而是按照前述除名事由之定性分析所確定的標準對公司所列事由進行司法審查。

  第三,關于本條適用過程中,是否允許公司章程另行規定除名事由的問題。本條未明確授權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另設除名條款,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有公司以章程規定之除名事由將股東除名,股東可能以本條規定作為抗辯理由,請求法院認定除名違法。對此,仍應結合上文所述章定除名事由之生效要件對具體案件中的章定除名事由進行司法審查。如果該除名事由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基本原則,未侵害股東的固有權利,且該除名事由是由全體股東同意的,則公司以此類事由為依據作出除名決定,應屬合法有效行為。

  (二)《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之不足以及未來公司立法對除名事由如何規范的問題

  首先,第17條缺乏就除名事由性質方面的一般條款的規定,是本條的一個重大缺憾。司法解釋起草者認為除名行為旨在“督促股東盡快出資,保證公司資本的確定和充實”[14](P267)。這是對除名制度的一種誤解。無論是從除名制度的發展歷史還是除名制度在各國的具體規定之精神考察,均可得知公司將特定股東予以除名絕非僅僅是為了督促股東履行義務,更重要的是為了解決特定股東與公司之間、特定股東與其他全體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可能就是因為對除名制度之總體把握存在一定不足,所以導致未在本條中所列除名事由僅限一種,缺乏一般條款。為了構建較為完善的除名制度,本文認為未來公司法再做修訂時可增設關于除名事由之內在性質和外在特征的一般條款。    其次,就除名事由的范圍列舉來講,17條也有不足。在缺乏一般條款的情形下,如果列舉的除名事由足夠多,也可能會多少彌補無一般條款所造成的不便。然而基于前述對除名制度的一些誤解,第17條在列舉除名事由時司法解釋關注的只是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全部出資兩種具體情形。[10]未對其他情形進行列舉式規定。根據前文所進行的比較法考察,至少在列舉除名事由時可以從有無重大過錯兩個角度進行分類列舉。據此,第17條至少遺漏了股東無重大過錯情形下也可能被公司除名的一些狀態。因此,未來公司立法在列舉除名事由時應將一般情形下公司股東基于重大過錯而出現的嚴重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行為,與無重大過錯但是也造成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嚴重損害的狀態,分類予以列舉。

  再次,基于2013年《公司法》資本制度的重大變革,第17條所謂的“抽逃全部出資”這類除名事由已經不再符合新公司法之資本理念。按新的公司資本制度,除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股東不必實繳資本公司即可成立。而公司成立之后股東實繳的出資,其法律性質已經成為公司之資產。[15]因此股東實施所謂的“抽逃全部出資”行為,實際上是轉移公司資產的行為。因此,未來立法對除名事由進行規范的時候,應按新公司法的資本理念表述除名事由。

  參 考 文 獻

  [2] 劉炳榮:《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問題研究》,載王保樹主編:《實踐中的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 《德國商事公司法》,胡曉靜、楊代雄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4] 劉德學:《股東除名權法律問題研究――以大陸法系的國家的公司法為基礎》,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8.

  [5] 《西班牙商法典》,潘燈、高遠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

  [6] 王保樹:《最新日本公司法》,余敏、楊東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 《美國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1996)》,載《外國法譯評》2000年第2期.

  [8] 甘琪:《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研究》,廣州:廣東商學院碩士學位論文,2012.

  [9] 段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法理・制度・判例》,北京: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2013.

  [10] 郝磊:《公司股東除名制度適用中的法律問題》,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8期.

  [11] 史尚寬:《民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12] 鳳建軍:《公司股東的“除名”與“失權”:從概念到規范》,載《法律科學》2013年第2期.

  [13] 陳文興、阮青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違反出資義務若干法律問題》,載《莆田學院學報》2007年第2期.

  [14] 奚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法律類學報論文發表期刊推薦《江西警察學院學報》是公安類省級學術期刊。《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設有警察學、公安派出所研究、偵查學、治安學、刑事法學、訴訟法學、犯罪學、公安教育、學人論苑等欄目,重點關注我國警務工作中的熱點問題,尤其是公安派出所研究是全國公安類期刊中唯一集中研究公安派出所工作的理論陣地,被省新聞出版局評為優秀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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